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佩資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卓佩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卓佩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開始受僱於元大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委辦出口報關及船務聯繫之業務,係為元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違背其應據實告知元大公司有關處理海運費用事務之金額之任務及向客戶告以實際海運費用之報價,而利用客戶盈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甫上任不諳海運費行情之機會,向盈鑽公司浮報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沛華公司)報價之海運費,致盈鑽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卓佩資所浮報之價格支付海運費予不知情之沛華公司職員 廖山鑄 ,廖山鑄於計算價差後,因不知係卓佩資個人所浮報之金額,以為係應支付予元大公司,乃將此浮報價差部分之款項付予卓佩資,卓佩資即以此方式向盈鑽公司共詐得美金三千七百六十元(因係採月結制,故每筆之正確日期及金額均不詳),並損害元大公司之商譽及管理上之利益,嗣因元大公司發覺查究,卓佩資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
二、案經被害人元大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卓佩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大公司之代表人 顏貽賢 及被害人盈鑽公司之代表人 許和源 、證人廖山鑄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取浮報價差之明細一份(參發查卷第六頁)、盈鑽公司付款給沛華公司之資料及沛華公司收款後開給盈鑽公司之發票計二十八紙(參發查卷第七~第三四頁)、沛華公司退價差給被告之單據一張(參偵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元大公司之員工,負責客戶委辦出口報關及船務聯繫之業務,係為元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應據實告知元大公司有關處理海運費用事務之金額之任務及向客戶告以實際海運費用之報價,以浮報價格之方式向盈鑽公司騙取海運費價差之行為,使元大公司對外之信譽及對內之管理均受有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盈鑽公司部分)、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元大公司);又①被告所犯二罪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刑度相同),同時侵害元大公司與盈鑽公司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有未洽,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山鑄行詐財之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坦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三八頁審判筆錄)、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目前懷孕五個月(依據被告陳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