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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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殺人未遂前科,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往前推算之三日內(其中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起至同日上午十時採尿時止之期間應予扣除),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臺中縣轄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伊在該次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針筒是朋友給的,伊並不知道裡面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經警查獲時,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證;嗣於同日上午十時接受員警採取尿液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存查在卷可資證明;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足推斷被告至少在接受採尿檢驗前之三日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即經警查獲,是自該時起至採尿時之同日上午十時止,其自由已經警拘束,在該期間內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自應予扣除。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針筒為朋友所給,且其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針筒為朋友於二、三個月前所給者,內容為幫助睡眠之物,伊並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查該扣案針筒係在被告平日所使用車上查獲者,果如被告所言,該針筒係其朋友所給幫助其睡眠者,應係在被告當日欲睡覺之處所即已施用完畢,斷無帶上車再施打之理;又針筒注射為一侵入性行為,如非確知針筒內所裝之物品,及注射後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當無任意施打之理,否則無異陷自己身體健康於不可知之境地;顯見應以被告在警詢時所稱注射針筒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為屬可採;且足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係以針筒注射為之。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僅為一次,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用以裝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並有該針筒一支可證,而其殘留顯已無法與所使用之針筒分離,而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