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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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國俊
被   告  林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曾國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世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
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被告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
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其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
捺,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購車資金不足,經由車行介紹向其借款,
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當場親簽,指印亦係當場捺印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
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且提出借款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及借
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真正,本院於100年7月13日當庭
命原告按捺手指指印,併同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本票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
認附表所示本票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按捺之左手大拇指指
印之指紋特徵相同,係同一人之指印,有該局100年8月
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398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
。故足證附表所示本票之指印確為原告所按捺無疑。原告
空言否認上情,顯屬卸責之詞。故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真正乙節,應為真實而堪認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原告為借
款人,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即係借款之證據
,無其他證據及證人可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難以被
告之陳述遽斷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一事,是被告就原告有向
其借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
│曾國俊│民國94年1月16日│民國94年3月14日│新臺幣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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