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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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劉玄淋
劉玄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春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6,100元,及其中222,211元自民國98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勝於91年6月17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
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
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春勝動用該卡借款,本應於98年8月14日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而未據繳納,截至98年8月14日止,尚欠本金22
2,211元、約定利息3,889元未給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春勝已於98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劉德彬、劉玄淋、劉
玄淇為其繼承人, 雖渠 等已聲請限定繼承,惟仍應就被繼
承人劉春勝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之責,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非但積欠原告債務,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現已與其他銀行進行協商;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過世後,
被告劉德彬曾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1號、99
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全卷核對無訛,雖被告等以前詞
置辯,惟所辯並不足以執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勝,既
已於98年10月11日去世,而被告等復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