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2月29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案由欄中關於「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清償
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記載,應更正
為「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