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
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
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依原告請求之
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併請求法院審理
,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
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
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
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許桂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進丁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訴外人黃進丁屆期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仁
德鄉農會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訴外人
黃進丁遂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偵查中經臺
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償還,並由被告開立20紙商業本票予訴外人黃進丁,嗣黃進
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及本
票可資證明,而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更於100年9月22日以永康大橋郵局
第3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僅支付1期之票款,其餘
如附表二所示之1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共計19萬
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 於鈞院 送達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之際,亦應知悉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9紙系爭本票,足證
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以鈞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曾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財
產,經鈞院核發95年10月23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42640號債
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復於99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
既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債權憑證對被告強
制執行為由,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原告敗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進丁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4
紙雖係被告所開立,然系爭支票當初係開立予被告之小舅子
即訴外人 陳財喜 ,非開立予原告。又被告雖曾至臺南縣仁德
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仁德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說明如下:
⒈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財喜謊稱生意週
轉急需資金,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每紙
面額5萬元,未料,陳財喜卻持系爭支票與地下錢莊業者
黃進丁勾串或實際上借貸月息高達數10分之高利貸,嗣因
陳財喜不堪黃進丁等人高利、複利之孳息及暴力脅迫討債
,遂選擇避走他鄉隱匿。而訴外人黃進丁等人於本件縱非
勾串訴外人陳財喜向被告訛詐金錢確有借貸關係者,充其
量亦應係小額,且其等向陳財喜歷來所收取之利息早已高
出本金獲利甚多,卻仍持續轉而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
追償,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
私下亦不斷出言恐嚇及騷擾之能事,被告恐其危害家人生
命安危,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調解之程序中無
奈答應另開立商業本票20紙予黃進丁以償還先前系爭支票
之票款,並由黃進丁取得該本票,嗣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19紙轉交予同一高利貸集團之原告出面主張行使之,
始衍生本案。
⒉本件被告原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因訴外人陳財喜向被告
借票,始輾轉由訴外人黃進丁取得系爭支票,並由其依票
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追索票款,而被告為處理
自己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法上責任,且迫於訴外人黃進丁等
人之強暴脅迫,於恐懼下始為新債清償,亦即另以開立商
業本票20紙作為償還原先舊債即4紙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
方案,並簽立調解書,是被告與訴外人黃進丁間應係於86
年間成立新的本票票據關係,並非承擔訴外人陳財喜所積
欠訴外人黃進丁之借款債務,是以,縱嗣後被告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並未兌現者,訴外人黃進丁或嗣後受轉讓票據之
原告僅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行使執票人之票據
權利,據此,原告即使係自訴外人黃進丁處合法受讓取得
系爭本票,仍應受限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時
效,逾期其請求權即行消滅,是縱依原告事後主張變更訴
訟標的為給付借款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僅
止於係本票執票人與發票人之票據法上關係,而被告之本
票票款追索請求權,至今亦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有
鈞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7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
判決可稽,從而,兩造間明顯並無其他任何借貸關係,至
為灼然。
⒊退步言,縱原告可舉證當時訴外人黃進丁確實有支付金錢
20萬元予訴外人陳財喜,復可證明所交付金錢確實係基於
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者,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曾承擔
該訴外人陳財喜對黃進丁之借款債務,亦未曾舉證證明訴
外人黃進丁曾將其對訴外人陳財喜之借貸債權讓與予原告
,更未舉出曾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合法
通知予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喜之證明,是依法其債權讓與
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喜不發生效力,準此,原告既已
難稱為係訴外人陳財喜之合法債權人,可資合法向其催討
債務,又何能對於非直接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為主張

⒋此外,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2人於100年9月22日聯名寄發
永康大橋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被告積
欠黃進丁之款項已於93年間將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
6條規定,共同發函通知等語云云,惟縱此情為真者,至
多僅係黃進丁得將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爾,並非
借款債權,何況黃進丁應早已死亡,如何於100年9月22日
寄發該存證信函?由此顯見該存證信函係屬原告偽冒黃進
丁之名義所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該等票據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並
非係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而係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進丁間
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㈡訴外人黃進丁是否已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或黃進丁是否已通知被告?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或黃進丁並未
通知其有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訴外人黃
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並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借款債務,
自堪認原告已將受讓該借款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先予敘明

㈢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非以其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當事人為訴外人黃進丁、被告)為憑,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共同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明:「台端
(即被告)積欠黃進丁款項已於93年間讓渡於本人(即原
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共同發函通知台端知悉,即
已生通知及債權轉移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雖係於100
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然訴外人黃進丁已於95年10月19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存證信
函自非黃進丁與原告共同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該函內所載有關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
款債權予原告為真實。
⒉另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
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
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
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本件原告雖持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然因票據之無因性,本院自難
僅因原告持有該等票據,即遽認訴外人黃進丁已將票據之
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⒊而原告雖另持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且
該調解書載明調解事由為:「聲請人(即被告)以支票向
對造人(即黃進丁)兌現現金,逾期支票無法兌現,…」
,調解書之內容亦明載被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能兌
現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黃進丁,然原告取得該
調解書之可能原因諸多,並不必然一定是訴外人黃進丁讓
與該債權所致,是本院認亦難以原告持有該調解書遽論訴
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
⒋況原告於100年9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並非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黃進丁,而係陳稱:「(給付借款
有何證據?)當初借款給被告20萬元,被告開了4張支票
後退票,我有提告並在仁德鄉公所調解後被告在調解時開
了20張本票給我,被告只付了1期後就沒有給付了。…(
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被告確實拿了錢
,開了支票給我,後來跳票後才又開了本票給我。…」,
其後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前開調解書並稱:「
(原告與黃進丁有何關係?)我當初錢是交給黃進丁處理
,當初黃進丁把錢都虧空了,所以我才出面追究,他才告
訴我錢放到哪裡,黃進丁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所以才有
19張本票由我聲請本票裁定。(黃進丁是否有將債權讓與
給你?)那本來就是我的錢,本票與支票是無因關係。」
等語,顯見原告本應係認為自己即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而非受讓自黃進丁,迄本院闡明「有何證據證明黃進丁將
債權讓與給你?」,原告始改稱:「因為我持有支票、本
票,所以我認為這些足以證明黃進丁把債權讓與給我,且
本來錢就是我的,我之前有發一些存證信函告知,但他們
也沒有回函否認,所以我才會起訴。」則綜觀原告之前、
後主張,原告應係誤認黃進丁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
據即等同於黃進丁讓與系爭借款債權,然依前所述,票據
具有無因性,交付票據並不必然亦讓與其原因關係,是本
院認原告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臺南縣仁德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此均尚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進丁確已
讓與系爭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
權,則其主張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
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
約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一:
┌─┬───────┬─────┬─────┬─────┬──────┬──────┐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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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5萬元│86年4月9日│86年7月16日│
││會(改制前)││││││
├─┼───────┼─────┼─────┼─────┼──────┼──────┤
│2│臺南縣仁德鄉農│劉水吉│BJ0000000│5萬元│86年4月16日│86年7月16日│
││會(改制前)││││││
├─┼───────┼─────┼─────┼─────┼──────┼──────┤
│3│臺南縣仁德鄉農│劉水吉│BJ0000000│5萬元│86年5月12日│86年7月16日│
││會(改制前)││││││
├─┼───────┼─────┼─────┼─────┼──────┼──────┤
│4│臺南縣仁德鄉農│劉水吉│BJ0000000│5萬元│86年6月29日│86年7月16日│
││會(改制前)││││││
└─┴───────┴─────┴─────┴─────┴──────┴──────┘
附表二:
┌─┬──────┬─────┬────┬──────┬──────┬────┬────┐
│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
│號││(新臺幣)││││││
├─┼──────┼─────┼────┼──────┼──────┼────┼────┤
│1│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1│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2│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2│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3│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3│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4│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4│87年1月20日│87年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5│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5│87年2月20日│87年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6│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6│87年3月20日│87年3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7│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7│87年4月20日│87年4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8│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8│87年5月20日│87年5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9│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39│87年6月20日│87年6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0│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0│87年7月20日│87年7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1│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1│87年8月20日│87年8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2│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2│87年9月20日│87年9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3│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3│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4│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4│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5│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5│87年12月20日│87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6│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50│88年1月20日│88年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7│86年8月20日│1萬元│054747│88年2月20日│88年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8│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8│88年3月20日│88年3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19│86年8月25日│1萬元│054749│88年4月20日│88年4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起至清償日止││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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