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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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林琮閔
被   告  馬子文
訴訟代理人  馬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有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主張:本件依其間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甲、乙雙
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
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標的物係在新北市○○區○
○路○○號13樓,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揭規定,本
件小額事件,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原告上開
管轄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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