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信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芳 即五洋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