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易字第7號
被處罰人 王清山
主文
王清山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清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民國100年度南秩字第40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
王清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7
月29日以100年度南秩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
100年8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南秩字
第1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屬實;而被處罰人王清
山經合法通知,未自執行通知單送達日起即100年9月17日起
至100年9月28日止之罰鍰完納期限內完納罰鍰,有移送機關
100年10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30110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
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再依同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爰易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