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勝達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劉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下室入口採光罩予以拆除,地面填平,B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下室入口旁矮牆、E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所示之北面增建鐵皮屋及G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之增建廚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共有人全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占用上開主文複丈成果圖A部分,已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9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入口採光罩拆除,地面填平」,惟本院對於「地面填平」部分漏未判決,茲因被告就地面填平部分拒絕履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9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入口採光罩所在之土地,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圖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核屬相符。又即使一開始地下室斜坡道之興建可能有裝置電力設備等之需要,惟既已裝置完成即應拆除,而不可以其後維修等原因,而置原來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規定於不顧,故被告主張其就附圖一A部分屬有權占有為無理由,是原告以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應加以拆除,返還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亦據原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於採光罩拆除後,將地面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判既有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有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