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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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聲請人 胡銀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即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胡銀柱,且係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明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然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事證釋明其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其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