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誌陽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安路口附近,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不慎追撞 黃楚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車內之駕駛人黃楚棊因而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王誌陽於肇事後,明知黃楚棊因此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未對黃楚棊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先與車上之乘客 邱奕樺 下車拍打黃楚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與邱奕樺離開現場。案經黃楚棊記下行車紀錄器紀錄之影像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楚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交訴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楚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9至11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黃楚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ZD-7555)、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2、14至16、18至24、33頁,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不慎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甚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汽車追撞,客觀而論,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尚非無法復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有卷附之102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惟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未能按期履行全部之調解內容,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4、105頁),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5頁),本院斟酌於此,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