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確認之訴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詳見附表所示),因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執行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其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而其主張附表編號2⑴至⑹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債務不履行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附表編號3確認之訴之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之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路,管轄法院均為臺北地院;至於附表編號3⑺之侵權行為,因抗告人僅稱因其應徵者及被應徵者將其言登載網路遍及各地等情,是就此侵權行為事實,雖難認原法院全無管轄權,惟因抗告人係合併數項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法院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具有專屬管轄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本件所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早已終結,原法院裁定時已無專屬管轄之疑慮,縱有,亦因情事變更而消失,而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侵權行為事實及債務履行地亦在原法院,且原法院與臺北地院同在台北市,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云云。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15條規定甚明,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1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所屬之法院為之,此為法律所明定,至於該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否終結,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該執行案件所屬法院為專屬管轄之效力,另抗告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⑴至⑹關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關於債務不履行雙方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關於附表編號3確認之訴,其相對人臺灣銀行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該管轄法院均為臺北地院,至於附表編號3⑺之侵權行為,抗告人僅稱因應徵者及被應徵者將其言登載網路遍及各地,固無從確認原法院就此無管轄權,然依上開說明,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便利當事人之訴訟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併由具有專屬管轄之法院審理,以填補法律規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等,本件訴訟由專屬執行法院之臺北地院管轄,自無不合。另抗告人稱原法院未將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翻譯成英文後送達云云,核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既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當,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表:(註:原告即抗告人,被告即相對人)┌──┬────────────────┬───────┬─────┬───────────┐│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管轄法院│說明│├──┼────────────────┼───────┼─────┼───────────┤│1│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對系爭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一、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261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事件)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訴及第三人異││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路3│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段132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及│││第1、2項、第15條│││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之規定及前揭說明,│││⑵確認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下稱新加坡公司)及原告金獅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非臺│││轄。│││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二、至原告聲明其他任何│││號事件(下稱724號事件)判決及│││法院、任何案號之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不得│││制執行,關於系爭房│││被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任何│││屋及原告之部分應予│││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先停止,次撤銷云云│││系爭房屋及原告之部分已執行者應│││,因原告並未特定欲│││即返還原告,應回復原狀。│││就「何法院」、「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尚難認有合法││││││繫屬何一法院,附此││││││敘明。│├──┼────────────────┼───────┼─────┼───────────┤│2│⑴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侵權行為或債務│臺灣臺北地│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或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含電梯│不履行之法律關│方法院│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係││共同妨害名譽、誹謗│││地),更不得對原告及其人員錄、│││、妨害自由、背信、│││攝影、音;│││侵占等侵權行為,負│││⑵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門│││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禁卡10張與鐵門鑰匙及相關該門工│││應以交付門禁卡、回│││具10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與鐵門│││復原始事務所牌名、│││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或以任何方式│││不得退回收取原告等│││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之郵件、包裹、應隨│││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時供應冷氣等方式回│││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事先經法院准│││復原狀,並應為金錢│││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與│││賠償,原告並得主張│││鐵門鑰匙及相關開門工具,應將更│││抵銷,其所主張之共│││換門禁卡10張及鐵門鑰匙及相關開│││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門工具在實施更換門禁卡與鐵門鑰│││市○○區○○路3段│││匙及相關開門工具前3星期預先交│││132號7樓,依民事│││付原告;│││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⑶被告已對原告及其人員錄、攝影、│││前揭說明,應由侵權│││音者,應將錄、設影、音正本及一│││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方法院管轄。│││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⑷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拒絕給付、不完全給│││原告謝諒獲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付部分,雙方業已合│││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0│││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萬5,200元應予返還。被告應連帶│││院管轄,有臺灣臺北│││給付原告50萬5,200元及自民國10│││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第724號判決影本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可參,依民事訴訟│││⑸被告應回復原狀,包括但不限於以│││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下:│││,自應由經兩造合意│││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對電梯左牆看│││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板處「7F」恢復原始之牌名,即「│││法院管轄。│││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Yale」。│││對應徵者、被聘任者│││②被告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誹謗原告謝諒獲及謝│││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文│││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件、包裹及其他。│││所,並致使應徵者、│││③被告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被聘任者將其等言論│││就系爭房屋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登載於網路上,網路│││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遍及各法院轄區。│││⑹被告應與原告依起訴狀所列項目順││││││會算,待計算該等項目後,如雙方││││││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認定合理月樹枝金額時,被告臺灣││││││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⑴││││││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合理定期催告後,⑵方得終止租約││││││;││││││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或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確認原告新加坡公司及原告金獅公司│確認之訴│臺灣臺北地│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24││方法院│司設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號事件起訴前,即為占有人。│││南路1段12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