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於民國95年10月
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被告分期清償債務,每期
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元,期數為100期,利率
為百分之5.88。詎被告自97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14,503元,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
辦理,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3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20元(含
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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