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後因未
按期清償刷卡費用,至民國96年1月間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53,5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5日
,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九0七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父即被告丁○○,惟被告丙○○
於94年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債務並未清
償,抵押權亦未予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乃以所支付
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積欠銀行之欠款並塗銷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之交易常態相違,顯見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
因係為脫產實非買賣,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為無償行為,被
告丙○○積極處分其財產,消極財產並未一併減少,而被告
丙○○迄今積欠所有債權銀行之債務已達5,100,000元,足
見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丁○○借貸金
錢,借款總額迄今已有1佰餘萬元,因被告丙○○尚積欠他
人債務,且被告丙○○已無力續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餘額約320萬元,故被告商議,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
340萬元之價額賣予被告丁○○,先由丁○○再行給付被告
丙○○20萬元,另32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丁○○代被告丙○
○清償房貸餘額以為給付;被告曾與辦理房貸之中國信託銀
行接洽,欲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變更登記,惟遭中國信託銀行
以被告丁○○年紀過高為由拒絕,方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後因未按期清償刷
卡費用,至96年1月間尚欠原告本金353,567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丙○○於9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父即被告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者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份為證,然查,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
地固仍由被告丙○○作為抵押債務人,原告就此所陳雖屬事
實,惟被告丁○○於95年12月25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丙○○
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丙○○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乙份為佐,觀之存摺內頁所載,被告丁○○於當
日單次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就此所述情事
亦屬真實;另被告丙○○曾多次向被告丁○○借貸款項、系
爭房地之房貸現由被告丁○○繳納、被告丙○○於96年1月
間確仍積欠貸款銀行約320萬元等節,亦有被告所提被告丁
○○高雄中林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乙份可佐,亦可信為真實,則綜觀上情,被告丙
○○於96年1月間仍積欠貸款銀行320萬元,房貸復由被告
丁○○繳納,且被告丁○○確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丙○
○20萬元,與被告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即96
年1月3日相近,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
年10月16日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乙份可查,足
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已由被告丙○○出賣予被告丁○○一情
為真實,堪可採信;原告雖稱一般房貸均有開設活期存款供
房貸債務人繳納房貸使用,僅依被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房貸
係由被告丁○○繳納,且購買價金亦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不
相當,自有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丙○○既已積欠原告
債務,足見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應可採認被告丙○○已無
能力續繳納房貸,系爭房貸當由被告丁○○繳納,再者,依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擔
保金額為384萬元,與被告所商議之購買價金相距非多,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撤銷理由在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贈與
,而非有償買賣,自與買賣價金是否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相
當無涉,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
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既非無償贈與,原告即不
得主張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