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絕緣工
作褲壹件、電魚工具(含電瓶、電魚斗狀網)壹組、魚獲瓶壹瓶
(內含鰻魚苗肆尾),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