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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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最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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