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
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民國94年6月
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604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4
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
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
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45,604元
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
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5.79%,合併利息計算,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35.78%,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3個月
內之違約金每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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