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
○○、丙○○連帶負擔萬分之一,相對人三人連帶負擔萬分
之三,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相對人甲
○○、丙○○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三人負擔百分之二,相
對人丙○○、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之。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512元及第一審測量費
12,125元,共計41,63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件:
┌───────┬───────┬───────┐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負擔金額│
│││(新台幣)│
├───────┼───────┼───────┤
│甲○○│連帶負擔│4元│
│丙○○│1/10000││
├───────┼───────┼───────┤
│甲○○、林品│連帶負擔│12元│
│言、丙○○│3/10000││
├───────┼───────┼───────┤
│丙○○│連帶負擔│125元│
│乙○○│3/1000││
├───────┼───────┼───────┤
│甲○○│負擔│24982元│
│丙○○│6/10││
├───────┼───────┼───────┤
│甲○○、林送│負擔│833元│
│珍、乙○○│2/100││
├───────┼───────┼───────┤
│丙○○│負擔│833元│
│乙○○│2/100││
├───────┼───────┼───────┤
│丙○○│負擔剩餘部份│14848元│
││3566/1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