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蔡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荷蘭銀行間,提起民事起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
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
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
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