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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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間向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前揭信用卡契約第14、15、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計至95年9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8866元,
其中本金為1萬7157元。上開被告之欠款經原告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信用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