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千任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
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劉千任前於99年間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緝獲後向
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
7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論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罪,顯係不知悔改;又其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義
務,其既已受上揭徵集令之送達,亦明知需按期前往營區報
到,竟未依常備兵之徵集命令按時接受徵集,破壞兵役之公
平性,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其犯
後亦未見悔意;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
審諸其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