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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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楊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循環動用,並約定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157
元、已計未付之利息5,857元、其他費用300元,以及本金部
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
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履歷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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