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上訴人 廖俊翔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俊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嬌慈 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而卷附上訴人與陳嬌慈間交易海洛因當天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彼等是日之六次電話聯絡,第一次通話(當天上午九時六分許),陳嬌慈即與上訴人相約在台中市西屯區一帶進行交易,並要求上訴人交付之數量多一點,第二次通話(當天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陳嬌慈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藥」僅為「一次」之用量,再度要求上訴人增加交付之數量,上訴人應允將「藥」攜至約定地點,第四次通話(當晚十時二十七分許),上訴人詢問陳嬌慈擬購買毒品之價款,陳嬌慈回稱「一」,陳嬌慈嗣於原審審理中並陳明此即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意,第五次(當晚十時二十九分許),陳嬌慈要求上訴人更換約定地點且正擬說出改訂之處所時,即遭上訴人以電話中不宜言明為由阻止,並表示仍照原訂地點,不予更動,第六次(當晚十時五十一分許),陳嬌慈向上訴人表示該次品質較佳,上訴人則回稱係相同品質,足徵彼等當天已完成交易,且上訴人向陳嬌慈表示與前所交付係同一品質等語,綜觀歷次通話內容,適與陳嬌慈上開指證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時、地及數量均若合符節,適足佐證陳嬌慈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復以本件因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不可能供出其轉售之利得若干,致難查得實情,然海洛因為政府嚴令查緝之毒品,而上訴人與陳嬌慈並無特殊情誼,衡情上訴人苟非意圖營利,當無甘冒遭刑事重責訴追之風險,無端轉讓甚或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嬌慈之理,足徵上訴人有償與陳嬌慈交易海洛因,係為牟利,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嬌慈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交易海洛因究係圖得量差或價差,即以上開理由推論上訴人必有營利意圖,純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持觀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與陳嬌慈間第五次通話(當晚十時十一分許)伊始,陳嬌慈本要求上訴人將交付毒品地點由西屯改至北屯,但為上訴人所拒,陳嬌慈隨即連稱三次「你不要男朋友喔」,顯係以其持有之毒品引誘或威脅上訴人,而其所稱「男朋友」,自係指海洛因毒品,且陳嬌慈續並表示「我們要回家……,因為我放在家裡……,到了再打給你」,則係意指陳嬌慈將先行返家拿取毒品,足見本件實係陳嬌慈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陳嬌慈上開不利上訴人之指證,純因其誤認施用毒品遭查獲係由於上訴人報警所致而挾怨誣告,並不實在云云之辯解,亦以依上開對話內容,姑不論所謂「男朋友」係何所指,陳嬌慈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男朋友」,既立即為上訴人所拒,陳嬌慈何須返家拿取「男朋友」交付上訴人,是陳嬌慈於該通話中所稱其放置家中之物品為何,語焉不詳,上訴人逕謂係毒品海洛因,並據以辯稱陳嬌慈先行返家即為拿取毒品交付上訴人,陳嬌慈實為本件海洛因交易之賣方云云,已與事實顯然不符;況施用、交易毒品之人,常以「男性」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女性」作為海洛因之暗語,此為法院因從事刑事審判實務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上開通話中陳嬌慈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男朋友」,苟該「男朋友」一語係毒品之暗語,依上開審判實務經驗,其所指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核亦與本案海洛因交易無涉,上訴人辯稱陳嬌慈所稱之「男朋友」,即係海洛因,進而將事實曲解為本件係陳嬌慈交付海洛因予上訴人,有悖於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委無可採,另依卷附陳嬌慈與證人 莊紫珽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雖可知係陳嬌慈主動向莊紫珽表示若莊紫珽給付其十萬元,其願於法院審理時翻供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以利上訴人脫罪,然陳嬌慈於該次對談時,已向莊紫珽陳明其此舉係由於上訴人先行委託 陳女 男友代向陳女說項所致,又陳嬌慈於上開對話中雖言及「因為他帶警察來抓我,原來我也沒打算咬他」等語,然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除陳嬌慈歷次之證言外,尚有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詳如前述,是綜合此等事證,陳嬌慈此部分對話,應係意指其因不滿上訴人報警,因此而據實陳述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情,尚不足據以動搖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業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主張「男朋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一事,尚非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而絕無例外,並執陳嬌慈所稱「男朋友」,應係指海洛因云云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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