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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