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江明珠如係趁 林政憲 就醫之際,竊得林政憲存摺及印章,並持以領款,然因存摺上未記載而無從知悉密碼,且因被告非林政憲本人,亦不得持林政憲之印章、存摺臨櫃當場查詢密碼,被告於不知該帳戶所設密碼為何之情況下,其盜領行為必遭銀行人員查悉。惟被告三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均能順利領得款項,顯見被告知悉該帳戶臨櫃提款之密碼,而被告之所以得知密碼,情理上非無可能係林政憲之主動告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林政憲同居多年,必然曾替林政憲提領過款項,當然知悉林政憲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帳戶密碼,但並不表示林政憲授權被告可以隨意提領。否則林政憲生前手寫之資料即不會將被告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七萬元及二十九萬元記載為「偷領」、「盜領」等字樣。原判決認為被告提領上述三筆款項,係經林政憲之同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㈡、其餘如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亦同此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同居人即被害人林政憲(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心臟病、糖尿病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十日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之際,於同月七日,竊取林政憲所有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印章後,竟未經林政憲之同意或授權,至板信商銀仁愛分行盜用林政憲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提領現金以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江明珠所提領之九萬元。林政憲於同年月十日出院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又因心臟病、糖尿病住進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竊取林政憲上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林政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至板信商銀仁愛分行盜用林政憲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提領現金以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被告七萬元及二十九萬元,嗣為林政憲及其妻 翁玉仙 查核林政憲帳戶之提款資料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伍、三、㈤內說明,告訴人 林永耀 雖提出林政憲生前手寫之資料記載上開三筆提款為「偷領」、「盜領」等情。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資料係整理林政憲生前遺物時所尋得等語,顯見告訴人林永耀發現前揭手寫資料時,因林政憲業已死亡而無從確認其真意究係何指。故林政憲生前是否因一時氣憤而故為書寫;是否曾與被告確認或經過適切之查證而書寫;有無可能因誤認事實而書寫等節,俱未能確定,自難單憑此一證據遽認被告冒領存款。、依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間林政憲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林政憲亦曾於上書寫「江偷簽之$」等字句,然卻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約十年,期間亦未曾提出告訴,益徵林政憲生前手寫筆記之事項,未必與客觀情事吻合,非無可能僅係抒發負面情緒之文句。、林政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親自簽名後,尚將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原受益人林永耀、 林永君 、 林永昇 均更改為被告之女。尤有甚者,林政憲辭世前約半年即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涉刑案遭羈押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係林政憲聯絡被告後,由被告之胞兄 江文德 提出保證金三十萬元為其具保。從林政憲處於危難窘境時,首向被告求援,而被告亦因此尋求其自家兄長之幫忙以觀,可徵林政憲生前最後時日與被告之關係尚佳,被告似無盜領存款之動機與必要。據此,自難僅以該手寫資料之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除前揭上訴理由外,另謂:「爰檢附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對於原判決如何另有違背法令之處,無一語道及,且依前揭說明,其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以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檢察官於一○○年二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法第九條尚未施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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