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戴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收取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7,059元;
被告另於92年5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15
日止,共計積欠46,58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0,722元及利息
部份為5,86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
告又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9日
起至95年12月9日止分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6月15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
續費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小額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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