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聯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