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
壬○○共同選任 蘇錦霞 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壬○○處有期徒刑柒年,丁○○、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安全帽貳頂、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應發還被害人「OK便利商店」。
辛○○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丁○○、戊○○、辛○○均係基隆市○○區○○路○○○號「 羅傑 建設─名人巷」大樓住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六二之四號五樓丁○○住處,因缺乏生活費,故由壬○○提議強劫「便利商店」圖利,經丁○○、戊○○應允後,壬○○、丁○○、戊○○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謀議先由壬○○喬裝顧客先行進入超商內查探,再由戊○○及丁○○以猜拳方式決定由何人下手入內強劫,另一人則騎機車在外接應,謀議後,先至四樓壬○○及一樓辛○○住處各拿取渠等所有之水果刀乙把為工具,乙把藏置在丁○○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中,乙把則由壬○○藏放在其胸前衣內,戊○○頭戴丁○○所有銀色安全帽,丁○○則頭戴壬○○所有之白紫色相間全罩式安全帽各乙頂,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由壬○○騎乘先行卸下車牌之MCN─一五九號深藍色機車,搭載戊○○、丁○○二人前往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強劫財物,途經基隆市○○路○○○號「檳榔世家」檳榔攤前,壬○○先行下車佯找該檳榔攤老闆 高三奇 未遇後,即逕以步行前往該「OK便利商店」,戊○○與丁○○二人則共乘該機車前往該便利商店門前,以猜拳方式決定由丁○○入內強劫,戊○○則騎機車在便利商店門口接應,丁○○旋持水果刀在該便利商店門外來回走動觀察店內情況準備強劫,迨當日清晨五時五十九分零九秒時,見壬○○先行走入該「OK便利商店」內喬裝顧客購買香煙及飲料後,丁○○見店內並無其他顧客,隨即頭戴白紫色相間全罩式安全帽,手持綠色手提袋及水果刀一把,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尾隨壬○○之後進入該店內,旋至收銀檯內以水果刀抵住店員乙○○背後腰部,命其將櫃檯內所有之現款交出,以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因將收銀機內及櫃檯下存放之紙鈔及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放入丁○○所持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即返身逃出該店,並坐上戊○○所騎機車逸去,壬○○見狀亦佯作追趕狀,隨丁○○之後迅速逃離該店,嗣丁○○、戊○○回至該址五樓丁○○住處後,壬○○不久亦隨後返回,三人乃在該處將盜匪所得之財物朋分,丁○○分得四千七百元,戊○○分得四千五百元,壬○○則分得五千元,並將前開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二把、綠色手提裝及戊○○、丁○○所穿之衣服、鞋子等物,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交由未參與強劫之辛○○(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大型黑色垃圾袋包裹後,丟棄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垃圾子車內,湮滅關於丁○○、戊○○、壬○○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乙○○被劫後,即以電話報警,經警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在丁○○住處查獲丁○○,並依其所供扣得前開供盜匪所用之水果刀二把,其與戊○○所穿及所戴之白色長褲二件、白色步鞋二雙、白色短T恤一件、紫色長襯衫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白紫色相間安全帽一頂及丁○○分得之百元鈔三千九百元、五元硬幣三百二十元、壹元硬幣一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等物,再循線查獲壬○○、戊○○、辛○○等人。嗣後已發還盜匪所得財物八千六百二十元予被害人「OK便利商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盜匪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丁○○住處提議強劫便利商店,當日係欲前往OK便利商店旁的「檳榔世家」檳榔攤,找老闆高三奇談支票乙事,適逢丁○○、戊○○正欲外出,故其二人即搭乘由其所騎乘機車一同出門,至該檳榔攤前,不慎碰翻丁○○置於前座之手提袋,見丁○○日前向伊所借之水果刀掉落在外,乃不以為意撿起放入袋內,戊○○與丁○○則先行騎該機車離去,後因高三奇不在檳榔攤內,伊即順路至該OK便利商店內去買香煙及飲料,並非前去探路,亦未向丁○○作手勢信號指示其入內強劫,後突聽聞丁○○聲音,以為與店員吵架,故趨前欲探詢發生何事,始發現丁○○以水果刀強劫,故自後追出欲拉住機車後座,惟追趕不及,乃返回該「OK便利商店」內留下姓名及電話,俟回到住處五樓即力勸丁○○、戊○○二人出面自首,而非前往分贓,未料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竟被指為共犯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渠與壬○○、丁○○、辛○○等人在住處喝酒,聽壬○○表示欲強劫便利商店,以為壬○○開玩笑,故不以為意,後壬○○、丁○○等邀其外出至「OK便利商店」,其因喝酒關係,即迷迷糊糊陪同前往,後由丁○○持水果刀入「OK便利商店」強劫,其在外等候,後丁○○出來即騎該機車載同返回丁○○住處,嗣後分得四千五百元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十頁及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本院一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反面),被告戊○○亦承稱:「大約在行強盜前的一星期壬○○便已經在策劃要行搶右述便利商店了,直到案發當天三時三十分,我在辛○○租住處睡覺,一直到壬○○及辛○○從壬○○家下樓來找我,壬○○便叫醒我:『走,我們去強劫,大家都沒有生活費』並表示搶回來之財物要分掉,這時便到五樓去找丁○○,當時丁○○也在睡覺,壬○○便叫起丁○○說﹕『我們現在去搶劫』便拿出刀子一把交給丁○○,後來在暖碇路二六二號之四一樓時,壬○○表示要先進去買東西及看路線,及搶劫完之逃跑路線,便三人騎一重型機車一同至右述OK便利商店旁之檳榔攤,並由壬○○先行下車去OK便利商店偽裝買東西潛入該店當做客人,我與丁○○並在OK門口等,因為當時人很多,由丁○○提著手提袋,那時我便與丁○○猜拳,由輸的人去搶,贏的人則負責把風,這也是壬○○提議並做裁判。」、「我們大約搶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左右,我分得四千五百元﹕。」、「壬○○從頭到尾都參與,也是壬○○叫我們等他回來分錢,而平常都是他在指揮我們做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直陳該情無訛(見本院一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反面),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亦供陳如何由被告壬○○策劃強劫,再攜帶二把水果刀,由壬○○以機車載同丁○○、戊○○前往強劫「OK便利商店」財物及分贓,並由其負責湮滅証物等甚詳(見警訊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改供係由戊○○提議強劫,及由其與戊○○騎乘機車前往強劫及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翻異前供指其警訊所供不實在及當時不知壬○○、丁○○二人係前往強劫云云,渠等前開翻異所陳,已與渠等前開自白犯行內容不符,且被告丁○○、戊○○先後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係因被告壬○○之父嗣後至渠等家中,央求丁○○、戊○○之父母請求被告丁○○、戊○○擔下該罪,勿提及被告壬○○云云(見本院一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証人即被告丁○○父母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該情無訛(見本院二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足徵被告丁○○、戊○○前開改供所陳係屬迴護被告壬○○之詞及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壬○○、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日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由被告壬○○在胸前衣服內藏置水果刀乙把,被告丁○○則在所提之綠色手提袋內放置另把水果刀,同自基隆市○○區○○路○○○號「羅傑建設名人巷」大樓住處攜帶全罩式機車安全帽二頂及綠色手提袋乙只,由被告壬○○騎乘未懸掛車牌之MCN─一五九號深藍色機車載同丁○○、戊○○外出,被告壬○○在「檳榔世家」檳榔攤前,曾將其藏置在胸前衣服內之水果刀乙把掉落地面,再撿拾置入該綠色手提袋內後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審及本院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証人庚○○於警訊中亦指稱:「...結果壬○○彎腰時,從身上掉一把刀下來,他將刀子撿起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一個手提袋內﹕。」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壬○○亦不否認其當時其欲彎腰撿拾鑰匙時,碰及袋子水果刀曾掉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雖其否認該掉出之水果刀係藏放在其胸前衣內,然該情已據被告丁○○及証人庚○○ 陳明 在卷,自難僅憑被告壬○○片面否認,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壬○○苟未與丁○○、戊○○共同謀議強劫「OK便利商店」,則其何必在胸前衣服內藏放水果刀乙把?又被告壬○○既與丁○○分持水果刀,復與戊○○共騎機車外出強劫,依被告丁○○、戊○○、辛○○前開所供,本件強劫案件亦係由被告壬○○所提議並策劃,事後復在丁○○住處與丁○○、戊○○分贓,被告壬○○辯謂其未與被告丁○○、戊○○共同前往強劫該「OK便利商店」財物孰能置信?
(三)被告丁○○、戊○○至該「OK便利商店」後,並未立即進入強劫,於卷附之該「OK便利商店」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丁○○於清晨五時五十五分四十二秒時,即已頭戴安全帽在該「OK便利商店」門口來回徘徊,至五時五十六分九秒時,戊○○已將所騎乘之機車調頭經過該「OK便利商店」門口,於五時五十八分十六秒丁○○再次走近該「OK便利商店」門口探看店內情形後即離開,嗣於五時五十九分九秒時,即見被告壬○○走入該「OK便利商店」內,喬裝顧客購買香煙及飲料,丁○○亦隨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五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尾進入店內,並進入收銀檯內與被告壬○○約有三步距離,見丁○○手持水果刀抵住店員乙○○背後腰部,喝令其將櫃檯內所有之現金交出,致使乙○○不能抗拒,丁○○一再大聲催促乙○○交出現款,被告壬○○直至乙○○將該店收銀機內及櫃檯下存放之現鈔及硬幣等現款全部放入丁○○所持之綠色手提袋內後,始走向收銀櫃台質問丁○○「在幹什麼」,丁○○隨即倒退轉身離去,壬○○亦隨後追出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OK便利商店」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早晨之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及反面),並據證人即該「OK便利商店」店員癸○○、乙○○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第三十五頁及反面、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丁○○與戊○○當時雖先於被告壬○○到達「OK便利商店」前,惟因未見被告壬○○進入探路,故不敢輕易先行入內強劫,直至被告壬○○進入該店購買香煙、飲料後,見店內並無客人之際,被告丁○○始尾隨進入強劫財物,顯見被告丁○○、戊○○等所稱渠等與壬○○計劃,先由被告壬○○入內探看,見無人再暗示丁○○進入強劫等情均屬相符,況被告壬○○當時苟未與丁○○、戊○○等共謀強劫,且於丁○○強劫得手後確係自後追緝丁○○,然為何壬○○在丁○○強劫時僅距丁○○三步之距離,竟未出手阻止,任令丁○○持水果刀喝令乙○○交付財物,直至丁○○得手後,始出面干涉,嗣竟隨丁○○之後迅速離去,並至丁○○住處與丁○○、戊○○三人分贓?足認被告壬○○在該「OK便利商店」內出面干涉及追趕丁○○而出,均係在佯裝追緝歹徒,製造其非共犯之假象,俾免日後遭警查緝而已,否則被告壬○○既知本件係丁○○所為,為何不直接報警逮捕丁○○、戊○○等人,而竟於返回丁○○住處後與丁○○、戊○○共同分贓?至被告壬○○當時曾將載有其住址及其係「羅傑建設─名人巷」主任委員之字條交付乙○○,亦均在製造其見義勇為之假象,其目的係在脫免刑責而已,均難因此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辯謂其未參與本件強劫,要屬虛飾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戊○○、丁○○於強劫得手後,係於上午六時四十四分回至該「羅傑建設─名人巷」大樓住處,被告壬○○亦於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隨後回至丁○○住處,嗣被告辛○○亦於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將置被告戊○○、丁○○作案所穿之衣褲、鞋子及水果刀二把等物,搭乘電梯下樓,將該垃圾袋丟棄在地下室之垃圾子車內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羅傑建設─名人巷」大樓之電梯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再徵諸被告辛○○於偵查中亦陳稱:「壬○○、戊○○、丁○○作案回來後叫伊到五樓,向伊提起作案細節,壬○○到店內、丁○○持刀行搶、戊○○則在外接應,他們把贓物都帶回來,因為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就負責幫他們湮滅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益徵被告壬○○與被告戊○○、丁○○確已共同強劫該「OK便利商店」無訛。至被告壬○○辯稱其回至住處後,曾喝令被告戊○○、丁○○馬上到警局自首,辛○○係上來勸阻其與戊○○、丁○○之爭吵云云,顯均與各該事証不符,應係飾卸之詞,實不足信。
(五)被告丁○○盜匪所得之財物,均係紙鈔及硬幣等現金,共計約一萬四千二百元,嗣後在丁○○住處分贓時,係由被告壬○○分得五千元、被告丁○○分得四千七百元、被告戊○○得四千五百元等情,分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同案被告辛○○亦供承其確見被告壬○○、丁○○、戊○○三人在丁○○住處分贓等情,可知被告丁○○強劫所得之金錢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元無訛。至被告丁○○曾指稱其係分得四千三百二十元,惟嗣於本院已改供確實係分得四千七百元,四千三百二十元係一時誤記云云(見本院一卷第九十六頁)。另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乙○○、癸○○先後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強劫之財物約為九千六百餘元云云,惟該數額據渠二人所陳,均係由該「OK便利商店」店長事後結算後所告知之金額,並非其等所確知,然乙○○當時交付予被告丁○○之財物,均係零售所得之紙鈔與硬幣,其交付當時不可能點清全部金額,迨事後再行點算自難期能完全結算無訛,被告丁○○、戊○○既已明確供述渠三人分贓所得確切金額,自以被告丁○○、戊○○、壬○○實際強劫後分贓之金額總數為可採,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依警訊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金額記載「OK便利商店」被劫金額為八千六百二十元,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六)至被告壬○○復辯稱其至「OK便利商店」前因喝酒(或服藥)已神智不清,不可能與被告丁○○、戊○○共同強劫該「OK便利商店」云云,然本件強劫係由被告壬○○所提議,且係由其騎乘機車附載丁○○、戊○○二人前往等情,均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同案被告辛○○亦指稱被告壬○○確實提議強劫等情,已如前述(並見本院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被告壬○○既屬提議本件強劫之人,復騎乘機車附載丁○○、戊○○二人前往,其辯謂當時已神智不清,孰能置信?雖原審及本院勘驗該「OK便利商店」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中,見被告壬○○進入該「OK便利商店」後,腳步略有不穩,然旋即與店員談話並購買香煙、飲料,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然其嗣後復能佯裝質問丁○○「在幹什麼」,於丁○○得手倒退轉身離去時,亦能假裝追捕而隨後離去,足認其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至明,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安全帽二頂、綠色手提袋一個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羅傑建設─名人巷」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各一捲在卷可按。
(八)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壬○○、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丁○○、戊○○所犯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壬○○、丁○○、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壬○○、丁○○、戊○○等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該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審竟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於翌日起失效,而改依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被告壬○○上訴意旨則空言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認原審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丁○○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並因此而得查獲被告戊○○及論處被告壬○○罪責,犯罪時尚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被告戊○○則因一時盲從而涉犯本罪,並僅負責把風,情節尚輕,所犯復係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其情均非尚無可憫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戊○○有期徒刑陸年,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柒年示懲。
五、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安全帽二頂、手提袋一個,分別係被告壬○○、丁○○、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壬○○、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元,除其中八千六百二十元已發還被害人「OK便利商店」,由職員乙○○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外,其餘五千五百八十元,並不能証明業已費失,自應發還被害人「OK便利商店」。
貳、被告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如何於前揭時、地,被告壬○○、丁○○、戊○○等人謀議強劫時即屬知情,並於壬○○、丁○○、戊○○強劫得逞返回丁○○住處分贓時在場,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將被告戊○○、丁○○作案之工具水果刀二把、綠色手提裝及所穿之衣褲、鞋子及等物綑包後,搭乘電梯下樓丟棄在地下室之垃圾子車內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嗣於經警依被告丁○○、辛○○所供在該大樓地下室垃圾子車內取出該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復在該垃圾袋內扣獲該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二把,及丁○○、戊○○所穿及所戴之白色長褲二件、白色步鞋二雙、白色短T恤一件、紫色長襯衫一件等物可供佐証,嗣原審亦依職權當庭勘驗「羅傑建設─名人巷」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時,亦發覺被告辛○○確曾於前開時、地持該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搭乘電梯下樓屬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復有該大樓垃圾子車及丟棄物品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分三刑字第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顯見被告辛○○明知前開物品,係關於被告壬○○、丁○○、戊○○所涉盜匪案件之証物,其明知仍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裝置後,持往地下室丟棄在垃圾子車內,其應有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洵無疑議。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壬○○、戊○○、丁○○等人強劫返回後叫其到五樓,向其提起作案細節,壬○○到店內、丁○○持刀行搶、戊○○則在外接應,並將贓物帶回,因其害怕壬○○等人對其不利,始負責幫壬○○等人湮滅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然被告辛○○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被告壬○○提議強劫時其均在場,因其拒絕參加故未參與,顯見被告辛○○並非於被告壬○○等人強劫得逞返回後始知悉該情,且於嗣後亦自承係其願意幫忙被告壬○○、丁○○、戊○○等人湮滅証據云云,足徵其前開所辯不實,殊難採信,是被告辛○○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被告辛○○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尚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其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辛○○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其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辛○○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示懲。
四、被告 曾銘錐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蔡彩貞
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丁○○、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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