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於94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51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元,及自94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3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
計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本院審酌兩
造約定之利息已高達15%,及其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