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告邱永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至上
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邱建嶧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邱建嶧受傷),經警到場測得邱永
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建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