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彭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李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利息部分)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卻表示還款日期要用農曆
計算,再經原告向其主張還款,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伊沒有工
作可以做,讓原告改天再來,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台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