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吳芷甄吳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31元,以及其中38,345元
(一)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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