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王麗芳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之房屋,與出租人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可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約期滿
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8
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同年8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8,065元,另
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108年度課稅現值509,600
元、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58,065元,合計567,66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