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原 告 何孟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告 欣安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珍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鵬
被 告 莊春美 即順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欣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
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部分,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檐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欣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請求:
㈠原告為欣安大廈二樓之住戶,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許,原告工作時接到
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 巫秀珠 之電話,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疑
有淹水之狀況,原告接到電話後即速回家查看,發現家中客
廳之木板地、三間臥房之地板均泡在水中,有積水情形,因
天花板均無漏水狀況,水勢從廚房排水孔湧出致原告家中淹
水,因事發當日早上適值被告管委會僱請被告莊春美即順登
工程行(下稱被告工程行)至欣安大廈頂樓清洗水塔,而據
被告管委會當時主委即訴外人巫秀珠指稱,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人員清洗水塔後放水時,放水水量可將樓頂隔熱磚之一角
衝到掀起,可見水量相當猛烈,為釐清家中淹水原因,且當
時被告管委會主委巫秀珠請原告找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故原
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委請鑑定單位之公正第三方團體
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鑑定淹水原因,經其鑑定結論為:「經本會專業鑑定
調查人員於現址,依據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分析
如下:系爭住宅滲漏水糾紛爭議確實係為大樓公共管路堵塞
,遇頂樓清洗水塔之大量污流入排水管道內因回堵逆流至二
樓管道中導致二樓住戶廚房之地板排水口溢流至住宅室內之
鄰損。」,有該會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住宅消保字第107010
28號鑑定報告可證。可知原告家中發生之淹水事故,係因被
告工程行於清洗水塔時水量過大,且遇大樓公共管路堵塞,
造成水量無法順利全數排洩而回堵逆流至原告之廚房地板排
水口排出後大量溢流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全室之木頭地板
、地毯等家具設備均泡在水中而損壞。
㈡經查,被告工程行為清洗水塔之專業廠商,其於清洗水塔時
,竟疏未考慮到欣安大廈排水系統之排水負荷量,導致其清
洗水塔後放出之水量過大,致使欣安大廈之公共排水管宣洩
不及而使水勢逆衝至二樓之原告住家,致家中木質地板、地
毯等家具設備皆泡入水中而損壞;被告管委會於被告工程行
施作清洗水塔之工程時,亦疏於監督其清洗水塔之施作品質
,更在明知被告工程行放水量過大、可能超出欣安大廈排水
之公共管路所能負荷時仍未予制止、亦疏於維護公共管路,
致使其排水能力因阻塞而減低,造成本件淹水事故,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被告工程行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係受被
告管委會之僱請而至欣安大廈清洗水塔,被告工程行客觀上
即屬為被告管委會使用,並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被告管委會則為同條
所定之僱用人,被告工程行於清洗水塔時,既有如上開所述
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管委會身為僱用人,亦未
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是被告既均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請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
為欣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欣安大廈公
共管路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本件淹水事故之原因,
既經鑑定結論為:「經本會專業鑑定調查人員於現址,依據
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分析如下:系爭住宅滲漏水
糾紛爭議確實係為大樓公共管路堵塞,遇頂樓清洗水塔之大
量污流入排水管道內因回堵逆流至二樓管道中導致二樓住戶
廚房之地板排水口溢流至住宅室內之鄰損。」,足見原告主
張本件淹水事故係由於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維護公共管路之義
務,導致其堵塞、原告管委會復未妥善監督被告工程行清洗
水塔工程之施作,肇致淹水事故,自上可徵被告管委會未依
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而造成原告損失。又原告為欣安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管委會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已證明被告管委會就其債務不履行有
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管委會縱否認對本件淹水事故係可歸
責,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被
告管委會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不得空言否認之;⑵被告
管委會書狀陳稱:「欣安方判斷原告家中溢水之原因:原告
長期不當使用,造成公共管路漸進式堵塞」,並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一日當庭陳稱:「公共管路阻塞是大家都知道的結
果,但是為何阻塞才是重點,到底是原告還是管委會導致阻
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笫一項規定,原告應
無庸再對「原告家中之淹水事故係因欣安大廈公共管線阻塞
所致」一事為舉證。
㈡被告管委會雖辯稱依欣安大廈管理規約,其並無維護、修繕
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云云。惟查:⑴細觀欣安大廈管理規約
第「貳、一、2、(3)、⒌」之約定:「地下室全部及汽車
升降機、儲水池、與管線暨消防等全部設備」可知,欣安大
廈之所有公共管線本均屬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暨修繕之範
圍,且自該規約第「伍、二」之約定:「至各住戶專有部分
房屋及其管線之維修,則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該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之反面解釋可推知,若非各住
戶專有部分房屋及專有部分管線之維修,則應由被告管委會
負責修繕,上開文義彰彰甚明;⑵退一步言,縱認欣安大廈
規約所約定之共用部分不含系爭管路(此部分僅是假設,蓋
依該規約文義,系爭管路本亦屬規約所定之共用部分),則
系爭管路既屬公共管路,並非原告專有部分之私人專用管線
,且系爭管路之使用有其固定使用方法(供欣安大廈之共用
水流流通),屬欣安大廈各住戶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系爭管
路本不得約定為私人專用部分。換言之,縱系爭規約將糸爭
管路約定為私人專用部分或將之排除於大樓共有部分之外,
此部分之約定與前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款及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抵觸,依民法笫七十一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之規約;⑶基上,被告管委會自無從憑
此等違反強制禁止而無效之規約內容,脫免其對欣安大廈依
法所定之共用部分應負之修繕與維護義務,更無從免除其未
履行上開義務而致原告受本件淹水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所有不動產有私自更動管路乙節,業經
原告否認,被告迄今只是空言指摘,未為任何舉證,且自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
函文第二頁第(三)點(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背面)已明確
說明,原告所有不動產應無更改管路之跡象,又被告管委會
提出所謂二次施工前後圖說,惟該等圖說業經原告否認形式
真正,且該等圖說內容亦未必與欣安大廈建物現況相符,況
且原告亦非不動產之原始購買人,於購買後亦無改管事實,
是就被告管委會提出所謂二次施工前後圖說部分,無論形式
真正為何,均與本案爭點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改
管之行為,是被告管委會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管委會就欣安大廈之公共管路,本應盡其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然被告管委會就此等維護責任,未盡其維護義務
,復未妥善監督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工程之施作,肇致淹水
事故,可徵被告管委會未盡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堪
認被告管委會確有過失;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所
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法律所推定。故被害人苟
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其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又
欣安大廈之公共管路為大樓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惟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
段、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未為之,造成公共管路堵塞使原告家中淹水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管委會雖非公共管路之所有人,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號判決意旨,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管委
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係屬選擇合併,請擇一有理由判決即可。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總計五十三萬八
千七百八十四元:
㈠拆除保護工程五萬七千四百元:因淹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木
板、地毯均嚴重泡腐,如未全數拆除根本無法施作新地板,
故此部分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㈡清潔工程一萬六千元:因淹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滿目瘡痍而
亟待清潔,故清潔費用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搬家工程三萬二千元:因淹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木地板、地
德均嚴重泡腐,惟新地板之鋪設工程需清空家中物品方能施
工,是原告需另支出搬家費用將家中物品搬出、俟工程結束
後再搬入,此部分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㈣上開㈠至㈢工程之監管費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稅金五千二百
七十元,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
㈤木質地板減損價值為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因淹水事故造成
木地板泡腐,經專業鑑定其因此減少之價值。
㈥地毯減損之價值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因淹水事故造成地毯
受損,經專業鑑定其因此減少之價值。
㈦疏通廚房排水孔之公共管線費一萬三千元:因被告管委會遲
不處理公共管線阻塞問題,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月間仍有
湧水現象,故原告先行支出該筆費用
㈧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淹水事故,已足影響居住權人即
原告之居住品質,且顯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狀況,
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自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
㈨以上㈠至㈧總計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至於鑑
定費四萬二千元,同意列入訴訟費用範圍。
四、對被告工程行所提欣安大廈A棟二樓溢水現況測繪,原告否
認形式與實質真正:㈠依其所載內容以觀,依常理應無遲至
本案歷經一年多之辯論後,方才製作完成並於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五日提出之理,顯為被告工程行臨訟單方面製作,毫無
公信力與可信度可言。再者,該測繪製作時間為何?各簽認
之人員身分為何?有無與被告工程行或被告管委會利益一致
而有高度偏頗可能之狀況?簽認之簽名是否真正?該等人員
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是否有親身見聞原告住處淹水之狀
況而得知所謂「溢水流向」等情均屬可疑,顯無作為本案證
據之資格;㈡本案第一次就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的溢水事
件進行損害範圍之測量,即係本案鑑定單位為作成鑑定報告
而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原告住處所做的測量工作。溢
水事件發生時,被告管委會、被告工程行根本均未有任何繪
測現場溢水範圍於使用圖說之舉動,否則何以所謂繪測圖說
未有受災當事人即原告親自名確認?且若有繪測舉動,依常
理被告管委會或被告工程行定會拍攝當日溢水狀況之照片或
影片供參考,以便日後比對破認,何以該測繪未能檢附任何
可證明當日溢水範圍之照片或影片?又何以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本案由大樓住戶召開本案第一次臨時會議時或本
案訴訟初期,被告管委會、被告工程行完全未提出所謂「溢
水現況繪測」?足見前揭溢水現況測繪真實性可疑。
五、被告工程行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清洗水塔之水量過大,
係經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委巫秀珠(亦為被告工程行所指派
人員清洗水塔時,全程觀看之人)所告知,並非原告肆意誣
指。況屋頂平台之隔熱磚縱使係不予固定方式鋪排,惟隔熱
磚仍有相當重量,否則隔熱磚暴露於屋頂平台,並無任何遮
蓋,若遇颱風等級之強風暴雨,豈非有飛落外面街道肇致公
安事故之危險?從而,隔熱磚於客觀上顯並非一般雨(風)
勢、水量即可輕易沖掀起之物品,否則巫秀珠亦非第一次監
看被告工程行洗水塔之程序,又何必以「將隔熱磚沖到微掀
起」作為向原告說明「這次清洗水塔水量很大」的例證?再
者,被告工程行提出之清洗水塔流程檢查表亦未有水量大小
相關紀錄項目,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工程行於清洗水塔時,水
量排放量正常無過大情事之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工程行於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清洗水塔業務時,確有水量過大
之情事,從而原告家中當日發生之淹水事故,應係因被告工
程行於清洗水塔時水量過大,且遇欣安大樓公共管路堵塞造
成水量無法順利全數排洩而回堵逆流至二樓即原告住家之管
道中,並從原告家中廚房地板排水口排出後大量溢流至原告
家中,造成原告全室之木頭地板、地毯等家具設備均泡在水
中而損壞,被告工程行對此自應依與被告管委會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被告管委會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言詞辯論答
辯意旨狀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管委會所列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均未經原告同意,且其中
不實謬誤甚多,茲舉例如下:⑴被告管委會不爭執事項三「
原告並未通知『欣安方』而單方面逕自辦理私鑑定」並非實
在。蓋原告之所以於溢水事件發生後旋即於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九日申請本案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並於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日至原告處勘查現況,實係因被告管委會當時主
委巫秀珠於事發後即要求原告需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溢水
原因,原告方委託本案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是被告管委會對
原告委請鑑定單位一事知之甚詳,並無所謂原告逕自辦理私
鑑定一事;⑵被告管委會爭執事項四使用臨訟單方繪製之溢
水範圍圖面而質疑鑑定報告所提溢水損害賠償範圍,其主張
顯非可採;⑶本案堵塞之排水管路為公共管路,被告管委會
辯稱該排水管並非大樓住戶全體使用,是僅有二至六樓住戶
所共同使用,故非共有部分云云,顯然誤解共有部分之法律
意義,況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向屬大樓住戶共有部分,並不
會區分該公共排水管線是否是「全體住戶均使用」或是「部
分樓層住戶共用」而異其法律性質,此觀欣安大廈一百零七
年四月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系爭大樓二樓之二
住戶後陽台的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費用是決議由被告管委會
所支出,即足為證。
㈡本案堵塞之排水管為公共管路,並非原告獨立使用之管線,
非原告專有部分,顯屬欣安大廈共有部分甚明,被告管委會
就欣安大廈之公共管路等共有部分,本應盡其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然被告管委會就此等維護責任,未盡其維護義務
,復未妥善監督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工程之施作,肇致淹水
事故,可徵被告管委會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堪
認被告管委會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並無更動系爭不動產之管路、更無被告管委會所謂違法
二次施工之情事:原告若有更動公共管路路線的工程,一定
會影響整棟大樓,住戶不可能不反應,被告管委會也不可能
沒有紀錄,該等資料均在被告管委會處,被告管委會卻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管委會上開指控僅是臨訟無端捏造
;被告管委會提出關於原告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
,就被告管委會提出之訪價價格,因未見有何客觀佐證,僅
是被告管委會空言單方陳述,該標準是否真實可靠,或係被
告管委會臨訟捏造,實未可知,原告否認被告管委會所提出
之所謂「報價金額」之真實性。
參、證據:提出被告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莊春美戶籍謄本及下
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淹水當日家中拍攝之照片影本數件。
原證二:訴外人巫秀珠(淹水當時為被告管委會之主委)自行節
錄與原告之對話影本一件。
原證三:住宅消保會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住宅消保字第10701028
號鑑定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四:鴻昕開發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住宅消保會之鑑定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六:鴻晰開發有限公司疏通公共管路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
一件。
原證七:一一通衛生行疏通公共管路之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廚房排水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仍持續湧
水之照片。
原證九:原告請人疏通廚房排水孔後公共管線之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欣安大廈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管委會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事件發生當日管理負責人即電請被告工程行速派人員至現場
協助善後,並交由原告支配完成後側二間臥室地毯拆除及其
他清理工作。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住戶等協助完成臨
時會召開書面提議,突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原告
律師函,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會議召開當天,在
未獲通知情況下,原告即偕律師出席臨時會議,同年十二月
間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中旬及下旬,
原告家中發生二次溢水狀況,並自行僱工疏通其室內管路。
㈡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過程與歷年工法一致,亦符合欣安大廈
所訂並交付廠商之標準作業流程。十二支三吋口徑排水口,
足以因應三吋口徑一支加二具二吋口徑抽水馬達之放流水量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中旬及下旬,原告家中發生二次溢水狀
況,當日並無清洗水塔,可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清洗水
塔並非事件之主因,而是提早反映排水管已漸阻塞狀況。
㈢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中並無直接提出有關被告工程行過失之內
容,被告工程行施行工程既無過失,而被告欣安管委會管理
負責人亦不存在疏於監督、未盡職務執行之責。且事發當日
,輪值管理負責人皆全程參與檢視清洗工作,該管理負責人
於事件發生後,仍努力居中協調,並主動關心其他受損住戶
。原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等條文作為請求之理由,經探究法條意旨,並無本案之適
用。欣安大廈管理規約中,已清楚明訂:管理負責人對本廈
之管理、維護與修繕之範圍,並採正面表列,並無原告起訴
狀中須有維護義務的項目。
㈣公共管線阻塞係因原告長期不當使用,造成漸進式阻塞;於
一百零七年初住戶提案:「針對二樓A.B.C.棟二戶進行廚房
地板排水支、幹管疏通作業(採侵入式振盪工法),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應,完成後另提供專業方法供住戶定期自行施作
,以達永續維護排水幹管效能」;輪值管理負責人依本廈管
理規約中規定⑴該區域係屬「專有部分」,應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⑵但「提案內容」具備符合公共利益性質,可
本其職責適時為之;⑶金額介於一至三萬間,應先期公告周
知,並採納公議,上開提議確認無異議通過。因一月上旬時
原告之(A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故順延至二月初進行,
雖一月中、下旬出現二次溢水狀況,均已由管理負責人親帶
廠商依事前已約定聯繫原告當下辦理疏通作業,廠商完成工
作後需分別向原告及住戶等人即時詳述阻塞情況及阻塞物內
容,經告知因長期油污廢水進入支、幹管,形成油垢固形物
逐漸附著管壁,短期又因少量砂漿流入,造成幾乎完全封閉
排水管路,形成嚴重阻塞。原告因擅自違法擴充室內空間,
廚房流理台已明顯移位,原告合理懷疑其排水系統亦有更改
之嫌,致廚房油污廢水長期流入雨水系統,造成漸進式阻塞
,並於一百零六年時幾乎失去排水功能,此為本次逆流現象
之可能主因。而欣安大廈業已完成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採行
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內容僅提及:幹
管阻塞致排水逆流等,並無阻塞原因等論述,無法確實判斷
責任歸屬。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隔年一月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但工法及噪音異常,故合理懷疑其施工過程將部
分水泥砂漿流入排水系統,排水功能因此雪上加霜,成為一
百零七年一月中、下旬再發生二次溢水狀況的主因。
㈤系爭大樓規約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基礎,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逐條審查及議決,全數通過並公告實施,其程
序及實質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規約「貳(三)、2
」明確規範管理單位對本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
分別列舉五款共用部分為限,各款內之設備及設施,均採正
面表列登載。系爭幹管及溢水口所在位置,非屬上述共用部
分範圍,按規約條文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或由任何住戶提案
,依「議決方法」辦理之。欣安大樓自完工至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六日止,無任何住戶針對各排水立管提案維護,故管理
單位不需對該系爭幹管負任何管理、維護之責。
㈥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中已列修繕費用,何以不全部引用而另
加計重新裝修室內工程中部分費用,又重新裝修室內工程,
若無依法申辦「裝修許可證」,係屬違法施作,其表單及憑
證令人質疑。原告損害求償項目其中諸多不實且與原損害項
目無關,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由原鑑定人說明:
⑴發生溢水事件當日,現場已派員初步整理完畢,五日後辦
理鑑定,現場跡證已失,如何確認及繪製受損範圍?
⑵修繕費用估算內容:材料已使用時間、報價及折舊率如何
計算?
⑶鑑定人現勘廚房無更改管路,其判斷依據?
⑷鑑定人專業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簽證」。
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⑴雙方針對溢水受損「範圍」之差異比對說明:原告委託鑑
定係屬單方面作為,於事件發生後第五日現場勘驗(溢水
事件當日被告即已派工大致拆除及清理完畢),其提供之
「受損測繪」與「原證三」照片不相符合。
⑵被告提供「溢水受損範圍」係事件當日現場測繪,並經住
戶等七人簽認,並可與「原證三」照片互相比對。
⑶雙方針對溢水受損金額之差異比對:
①原告主張拆除保護工程、清潔工程、搬家工程、監管費
及稅金等損害賠償項目,係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
其使用建材非本案受損之項目,為不同建材及不同工法
而衍生之工程費用,故不應採計。原告如願提供完整工
程合約及付款憑證,被告管委會可逐條審視並參核。原
告於事件發生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五千元清潔
費用,被告管委會同意列計。
②木質地板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
然因本案溢水係屋頂水箱清潔水源釋出,非污泥水流,
二小時後大部分木質地板上溢水已循原徑回流完畢。欲
回復受損木質地板,可依下列兩方案擇一計算:⑴依溢
水受損範圍,取完整區塊(即餐廳位置)進行木質地板
更新,面積約三坪,單價每坪一萬元,原建材已使用近
二十年估其殘餘價值百分之五十,即得3坪×1萬元/坪
×50%=15,000元;⑵全區木質地板進行刨光及上漆處
理,面積約十坪,單價每坪1,500元,即得10坪×1,500
元/坪=15,000元。
③地毯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然因
兩間臥室地毯已於當日拆除及清理完畢,更新地毯面積
約六坪,單價每坪2,500元,估其殘值50%,即得6坪×
2,500元/坪×50%=7,500元。
④疏通廚房排水管線之費用:原告主張一萬三千元,然依
欣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原告自行僱工疏通
排水管路,又無法完成疏通,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
一百零七年初住戶提案針對二樓三戶,進行排水管路疏
通作業,符合公共利益且公告周知,獲無異議通過,每
戶五千元應由管理基金支應。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三十萬元;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固然因故致排水管路阻塞,而受溢水之損害,惟
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
體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管委會有
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僅空言主張勞心傷神
,生理忍受惡害,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其告請求給付三
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由。
⑷同意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列入訴訟費用,以兩
造勝敗比例決定如何負擔。
㈧原告擅自違法擴充室內空間(擅自以二次施工方式將陽台部
分外推),敲除主要外牆結構,藉以增加空間,即屬違章建
築;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其中若
涉及室內分間牆變更及天花板或牆面之施工行為,應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原告
起訴狀第二項即載明廚房、廁所天花板拆除工程(屬管理辦
法中規定項目),經查並無向政府委託單位申請「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又不遵循欣安大廈管理規約中「室內裝修管
理執行要點」辦理核備,屬非法施工,並造成一百零七年一
月份再度兩次溢水狀況。原告違法擴充廚房空間,致廚房流
理台移位,經原告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已確認新水槽排水
引用原陽台地坪排水口,致雨水系統之排水立管長期排入油
垢造成漸進式阻塞,最後造成溢流,為欣安大廈唯一的一件
爭議事件。
三、證據:聲請為補充鑑定,並提出一百零四年欣安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欣安大廈管理負責人歷年輪值表
影本二件、被告管委會同意備查函影本一件、欣安大廈管理
規約影本一件、欣安大廈第二至六層「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範圍圖、市府建管處函、竣工圖投影片及現定現況測
繪平面圖影本各一件、廚房流理台移位示意圖影本一件、水
費繳費憑證影本一件、補充鑑定方式及人員配置表影本一件
、和解協議草稿影本一件、欣安大廈一百零一年度收支紀錄
影本一件、欣安大廈八十八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
料影本一疊、原告擅自違法擴充室內空間致地坪排水口移位
示意圖影本一件、原告三年內並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查詢紀
錄影本一件、違章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室內裝修申請查詢系
統影本一件、溢水範圍實測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測量
成果圖各數件、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一件、照片影本數件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影本一件、使用執照相關影印圖
影本數件為證。
貳、被告工程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溢水事件當日適值被告工程行受僱辦理欣安大廈年度例行貯
水池及水塔清洗工程。全部作業於早上十一時許完成,並經
管理人檢視及確認;中午十二時許接獲管理人急電:A棟二
樓室內發生溢水狀況(當時尚未確認與清洗水塔是否相關)
,亟需派工並備妥相關器具趕住欣安大廈處理及善後。A棟
二樓室內確實發生溢水現象,為保全證據,先由一樓賴先生
負責現場溢水範圍測繪於使用執照圖說,完成並經現場多位
住戶及工程人員簽認,爾後進行室內整理工作。主要溢水集
中於後側二間臥室(地毯舖面),餐廳(木質地板舖面)溢
水已回流至廚房地坪排水孔,而客廳及主臥室並無溢水災損
;被告工程行即進行抽吸水、拆除二間臥室地毯(至地磚完
成面)、餐廳木質地板及傢具擦拭…等工作,所派人員並接
受原告指揮支配工作,直至清潔及整理工作完成。次年元月
由欣安大廈管理負責人告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
百零七年一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一月中旬及下旬,
原告家中再度發生二次溢水狀況,該期間僅有間歇性小雨,
並無清洗水塔等作業,原告安排廠商進行疏通作業,但無法
疏通;第二次由欣安大廈管理人親帶廠商交原告進行管路疏
通(採侵人式振盪工法),廠商完成工作後,分向原告及住
戶等詳述疏通過程及阻塞物內容,並照相存證。
㈡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意旨,歸責於被告工程行作業疏失而為原
告請求理由者,以下分別答辯:
⑴欣安大廈管理規約明訂:屋頂平台僅供臨時避難及為維護
公用設施及設備者通行使用;另為有效延長屋頂防水隔熱
構造使用年限,由管理基金添購隔熱磚,於原有隔熱磚之
上加舖,並採「不予固定方式」整齊舖排,如遇水塔溢流
管排水或較大雨勢時,隔熱磚微掀或浮動誠屬正常現象。
⑵欣安大廈屋頂合計十二處三吋口徑落水孔,完全足以支應
屋頂水塔溢流管二吋口徑排水口釋放水量,完全符合水電
設計準則規範,被告工程行受僱欣安大廈二十多年清洗作
業,從未發生任何溢水爭議事件,也無訴狀提及:「未考
慮到欣安大廈排水系統之排水負荷量」等情事。欣安大廈
自九十三年度起陸續將各項例行性管理工作,製作標準作
流程及檢查表,以利各輪值管理負責人監督參考用;有關
清洗水塔、貯水池作業流程及檢查表,此次發生溢水事件
當日,被告工程行與管理人於現場反覆模擬作業流程,並
充分檢視各階段作業內容,判定與歷年工法方式一致,完
全符合欣安大廈所訂交付廠商之標準作業流程相關規範。
原告委託私鑑定完成之鑑識鑑定報告書,並無直接指明有
關被告工程行作業疏失之內容,而最終結論為「系爭住宅
滲漏水糾紛爭議確實係為大樓公共管路堵塞」,又按被告
工程行提報估價單,左下角特別備註:「作業時如遇器具
自然損壞及排水設備不良所引起之損失由業主自理」,比
對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備註,顯然該私鑑定單位已為被告
工程行無責背書。
⑶溢水事件發生當下,在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被告工程行
隨即調工至現場處理及善後,並將損害控管至最低範圍,
期儘速恢復原告基本起居生活條件;在多名住戶協調下並
協助連署召開臨時會,可讓原告充分表達,並透過合議制
會議謀求雙方平衡點,被告工程行僅能等待會議結論才可
能有階段性處理方案,並非如原告訴狀中「被告互相推諉
責任,不願意積極處理」等情事。
㈢被告工程行受僱辦理欣安大廈水塔清洗工程,至今已二十餘
年,歷年輪值管理負責人(含原告在內),皆有與被告工程
行配合之經驗,過去從未發生任何溢水爭議事件,此次為首
次爭議案,依被告工程行多年執業經驗,發生類似溢水爭議
事件,大多屬人為因素,尤其是住戶違法二次施工,擴大室
內面積併任意更動排水出口或更改管路等案例居多,致不當
阻塞物質長期流入排水系統造成漸進式阻塞,被告工程行每
年清洗水塔一次,收費三千八百元,二十年總共收取七萬六
千元,原告要求損害賠償五十餘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發生
溢水事件當日,進入原告家中現況檢視,被告工程行即告訴
原告本人,有明顯二次施工現象,從屋頂向外觀察大樓外觀
,更確認原告A棟二樓後陽台明顯與其它標準樓層不同;另
起訴書狀送達時,比對受損範圍,發現原告私鑑定報告內容
與溢水當日現況有明顯差異。一百零七年一月再發生二次溢
水狀況,客觀環境僅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外,沒有其他變化,
亦無清洗水塔,排水管阻塞疑與裝修工程有所關連。一般的
住宅,二樓本屬管路轉折之處,其所負擔阻塞風險遠高於其
他樓層,故二樓的售價常低於標準樓層百分之六至八,二樓
住戶更應特別注意自己住家的排水狀況。
三、證據:提出欣安大廈A棟二樓溢水現況測繪影本一件、被告
工程行派工現場處理及善後之現況照片影本數件、溢流管排
水口暨隔熱磚增加舖設現況照片影本數件、欣安大廈清洗水
塔、貯水池作業流程檢查表影本一件、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
節錄一件、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估價單影本一件、兩造針對
溢水受損範圍之差異比對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傳禮 ,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林珍瑩,並經被告管委會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
零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欣安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欣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零七
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再於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
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欣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
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查,
本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致訴訟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
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許,因被告管委會委託
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放水量大,被告管委會復疏於維護公共
管路,致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溢流,原告家中客廳之木板地
、三間臥房之地板均有積水造成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備位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總計請求賠償五十三萬八千七百
八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管委會答辯意旨則以:公共管線阻塞係因原告就系爭房
屋二次施工陽台外推,長期不當使用,造成漸進式阻塞,一
百零七年一月中旬及下旬並未清洗水塔,系爭房屋亦出現溢
水狀況,足見清洗水塔並非事件主因,依規約被告管委會對
系爭幹管並無任何管理、維護之責,該區域係屬「專有部分
」,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另原告主張之表單及憑證
令人質疑,損害求償項目諸多不實且與原損害項目無關等語
置辯。被告工程行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工程行受僱辦理欣安
大廈水塔清洗工程二十餘年,過去從未發生任何溢水爭議事
件,此次事件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中旬及下旬並未清洗水塔
,系爭房屋同樣出現溢水狀況,依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可知大
樓公共管線堵塞方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被告工程行
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點左右發生淹水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
房屋受損原因為何?被告工程行是否執行業務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是否需與被告工程行連帶負責?原告
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管委會對堵塞之公共管線有無管
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路是否屬共用部分,其
管理、維護或修繕應由被告管委會為之?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公共管線堵塞,不應歸責於被告工程行
清洗水塔,被告工程行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無庸為
此連帶負責,原告先位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住宅消保會鑑定結論
為:「經本會專業鑑定調查人員於現址,依據現況紀錄、證
據保全,鑑識鑑定分析如下:系爭住宅滲漏水糾紛爭議確實
係為大樓公共管路堵塞,遇頂樓清洗水塔之大量污流入排水
管道內因回堵逆流至二樓管道中導致二樓住戶廚房之地板排
水口溢流至住宅室內之鄰損。」,有該會一百零七年一月九
日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證(參本院卷㈠第二
十頁背面);⑵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巫秀珠(淹水當時為被告
管委會之主委)自行節錄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工程
行洗水塔時水量過大云云,然被告管委會當時已處於是否需
對系爭房屋淹水負責之狀態,對話內容推責於被告工程行,
自難逕予採信,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中旬及下旬並未清洗水
塔,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亦出現溢水狀況,有原告提出鴻晰
開發有限公司疏通公共管路之估價單及發票、一一通衛生行
疏通公共管路之費用收據及原告廚房排水孔於一百零七年一
月底至二月初仍持續湧水之照片可證(參本院卷㈠第三十頁
至第三十二頁),足見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公共管線堵塞,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公共管線若未堵塞之情形下,被告工
程行之排水量仍會造成損害;⑶基上,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
公共管線堵塞,不應歸責於被告工程行清洗水塔,被告工程
行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自不構成與被告工程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庸負雇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原告先位請
求應屬無據。
六、被告管委會就欣安大廈公共管線未定期管理、修繕致阻塞,
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立法
理由說明記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
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共入口、庭院、中央空
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
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再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原先並不否認公共管線堵塞之事實,而抗辯公共管線阻
塞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造成漸進式阻塞
,嗣後更抗辯質疑堵塞之系爭幹管屬原告專用部分,依規約
被告管委會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查:⑴住宅消保會就
被告管委會相關二次施工之質疑覆函稱「依據廚房現況高層
結果為0cm足以判斷未曾墊高,已臻明確證實廚房排水管未
具備更改管路之有效施工高層範圍」(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
背面第(三)點之說明),足見被告管委會辯稱系爭房屋二
次施工造成漸進式阻塞,僅屬主觀臆測,無法證明與客觀事
實相符;⑵按前揭規定所示公寓大廈之「公用管道間」等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
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
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被告管委
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本有
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法定作為義務,被告管委會將公共
管線曲解為原告專用部分,復對規約內容予以曲解,辯稱規
約內容有意排除法定義務,難以採信;⑶基上,本件排水管
溢流之原因既係公共管線堵塞,被告管委會依法具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由被告管委會嗣後否定為公共管線,
甚至否定法定修繕義務,堪認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維護、修
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是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遭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於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則無理由,利息起算日
以損害發生日計算應屬有據:
㈠原告主張受有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損害,業據提出
淹水當日家中拍攝之照片影本數件、住宅消保會一百零七年
一月九日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鴻昕開發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鴻晰開發有限公司疏通公共管路之估
價單及發票、一一通衛生行疏通公共管路之費用收據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被告管委會雖抗辯原告主張拆除保護工程、
清潔工程、搬家工程、監管費及稅金等損害賠償項目不應採
計,僅同意列計五千元清潔費用,木質地板之價值減損應以
一萬五千元計算,地毯之價值減損應以七千五百元計算,疏
通廚房排水管線之費用僅應以五千元列計云云,然原告已提
出實際支出相關單據及鑑定報告,其舉證責任業已完成,被
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
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
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
查,本件被告工程行係長年幫欣安大廈清洗水塔,於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六日發生本件淹水損害,係首次發生,事發前兩
造均不知悉公共幹管堵塞之事,原告亦不曾請求被告管委會
修繕該公共幹管,既然事出突然,被告管委會雖應就其未管
理、維護公共幹管負法定責任,但既非惡意不修繕公共幹管
,亦非明知堵塞而仍於清洗水塔時未降低排水量,難認此屬
「情節重大」之狀況,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淹水損害既
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原告就前揭二十三萬八千七
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請求自淹水發生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應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
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一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欣安管委會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欣安管委會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
告欣安管委會敗訴部分依被告欣安管委會之聲請宣告被告欣
安管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第一審鑑定費42,000元
合計48,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