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東霖 即大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
被   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427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未料屆期
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有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
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607,4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合計6,610元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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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俄陀聶工程│107年8月20日│494,288元│MC0000000│107年8月20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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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俄陀聶工程│107年9月20日│113,139元│MC0000000│107年9月20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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