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正字第一七○八號之一、一七○八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捌日所為九十五年執更正字第一二三一號之一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受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槍砲罪關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惟執行前,並未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九十四年度執正字第一七○八號之一、之二)通知執行(僅通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此有收受送達證書可稽,該項執行指揮書既屬法院之文件,聲明人於監所期間收受,依法令規定自應由監所長官交與聲明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本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既未經合法送達,似不生執行完畢確定之效力,則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共計一百一十日),顯然違背送達通知法令之規定,而影響受刑人執行權益甚鉅。㈡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為刑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命令指揮執行罰金案件受刑人易服勞役時,必須經過強制執行與無力完納易服勞役之法定程序始得為之。惟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未踐行強制執行及易服勞役之程序,於法實有未合,對於執行罰金,尚未須至易服勞役時,具備法定之條件,聲請人依法自得於執行易服勞役前完納罰金,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即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雖因異議人另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前揭本院之裁定結果,製作九十五年執更正字第一二三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並將上開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號執行書註銷,惟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所為之併科罰金之執行部分異議,則依上開見解,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以為不當,即應向主文內實際宣示其罰金主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查本件檢察官固依據本院九十五年聲字第五二九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再更換製作九十五年執更正字第一二三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並將上開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號執行書註銷,惟上開執行之結果,再更換製作九十五年執更正字第一二三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異議人,始為合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是依前開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至現行刑法基於如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該項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且異議人是否確有無力完納之情形亦有疑義,自不得逕予易服勞役,而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於繳納期滿不完納強制執行後無力完納,始得予易服勞役。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一二三一號全卷,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執行指揮書送達之資料,亦無任何提解異議人訊問是否願意繳納罰金之筆錄可查,故本件檢察官關於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指揮,即未適法。故異議人甲○○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執更正字第一二三一號之一執行異議人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