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一家五口原居住於鹿港,然因被告沉迷賭博,導致兩造原所共同經營之工廠,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無奈攜子女搬遷至臺中租屋居住,並請求被告一同至臺中共同生活,然遭被告拒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自90年間起被告因積欠賭債,開始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藉故對原告暴力相向,除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亦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令原告終日惶恐、身心俱疲,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施慧君 到庭證述略以:以前我們一家五口住在鹿港,因為爸爸喜歡賭博,房子賣掉以後,媽媽帶我們搬來臺中,是15年前的事,大約81年我們搬到臺中,一開始是租房子在西屯路,那時父親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但是他住在哪裡我們不知道,期間爸爸有時候會回來,但期間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月回來住一個禮拜,但是不一定每次會回來住,爸爸已經在大陸工作六、七年了。從我有記憶以來,爸爸對媽媽家暴從沒有停過,最近一次是6月15日,爸爸拿車鑰匙戳媽媽的頭。從我國小時媽媽都跟我們睡,沒有和爸爸睡,而且爸爸在外面有女人,我們都知道。我們搬來臺中以後,他們每次見面都會大小聲發生口角,大概見面三次就會有一次對媽媽家暴,爸爸也會對我們小孩家暴,我最後一次被打是在高中時。從我們搬到臺中,爸爸有時候會給我們生活費,但給的很少,如果將爸爸欠媽媽的錢算下去,算是沒有給,他們也常為此吵架。爸爸喜歡賭博,聽說他現在還在賭博,而且賭輸很多錢,爸爸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爸爸偶爾會跟我連絡,但我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在什麼地方等語(本院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施慧君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89年1月26日起至96年5月19日間有逾80次之入出境紀錄,核與證人所述悉相符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5年,且被告沉迷賭博,又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已如前述,綜上,經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及經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