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二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O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O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緩刑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五年,迄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屆滿,該案件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五年,迄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O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事實,係酒後駕車,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因停等紅綠燈時距離路口過遠,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受刑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五九毫克,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其酒測值並非超高,復未發生實質之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況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亦難僅因其後復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行推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二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因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併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報到時態度良好,對案件發生深表悔意,對工作態度積極,目前已懷孕六個月,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終身大事,對將來已有不同規劃,為小孩及丈夫做最好努力,報到後經觀護人開導,知曉自己當對本身行為負責,且做任何事必須仔細思量,知曉工作重要性,其對自己婚姻非常期待,且很努力於改變自己,可見思想較案發前成熟,且做任何事情思慮也較週延,不再恣意而為,由上可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能學會不再亂花錢、努力工作及謹慎交友,並學習對自己行為負責同時為將來做最好規劃,可見緩刑有收到預期之效果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函詢明確,有該署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檢輝護哉字第一一八O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五年執護助字第三八號觀護卷宗核卷無誤,堪認其執行成效頗佳,並未顯現其不知反省、警惕之惡性或反社會之人格,尚難認前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本院考量受刑人亦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諒經該拘役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即遽指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