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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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程桂芳
被 告 劉再芳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21時35分許,遭被告詐
欺投資DGC虛擬幣,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8,600元。
嗣被告不願退單,匯款無法取回,原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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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42號卷第7至10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