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許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自106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10
6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
逕予停用信用卡,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7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
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93元,及自
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4%計算之利息
,另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5元,及其中69
,735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其逾期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該契約,並就訴訟標的為認
諾,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中,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其逾期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按15%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
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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