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之4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屈佩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06年11月9日及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其中106年11
月13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