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黃培瑜
黃清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培瑜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黃清聰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4,797元,依就學貸款之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培瑜於101年6月畢業,應自102年
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黃培瑜自106年1月1日起即不
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6,2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清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培瑜因之前工作不順,才會無法繳納,希
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
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債權計算表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還款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
被告若確有還款意願,由兩造於本院判決後另行協商,亦非
法所不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