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姿婷
送達代收人  劉坤福
被   告  陳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3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2日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系爭本票非
原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原告自無負
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3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明文規定。是未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當庭簽名與按捺指印,本院並
將上揭簽名、指印與系爭本票影本、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正本,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指紋科鑑定,而刑事警察局就
字跡部分,雖以需系爭票號CH916240號本票原本及原告於平
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始得以鑑定。然就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系爭
票號CH916240號本票影本上印有指紋4枚(由左至右依序編號
1至4),比對結果為:㈠編號1至4號指紋,與所附原告指紋
比對不相符,續與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結果,依序與
刑事警察局檔存訴外人 劉家豪 指紋卡之右食、左拇、左拇、
右拇指指紋相符,並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即編號00000
00號指紋鑑定書,有106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680068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顯見系爭本票上
之指印僅劉家豪一人按捺等情無訛。又共同發票人於票據上
簽名者及按捺指印,應由共同發票人個別為之,以代表確實
均係共同發票人所為,非單一人所為。而系爭本票上按捺之
指印僅共同發票人劉家豪一人,無原告之指印,而原告亦否
認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所述,原告若與訴外人劉家豪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定會於系爭本票人按捺指
印及簽名,以彰顯原告確實欲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責,然系爭
本票上所按捺之所有指印均為訴外人劉家豪等情,已如前述
,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並無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更
不知劉家豪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其並無擔任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簽名等情
,係屬可採。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告
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發
票日103年9月23日,面額370,000元,到期日103年10月22日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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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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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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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9月23日│370,000元│300,000元│103年10月22日│CH91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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