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7號、92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並先後於90年11月25日確定及91年4月1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之後,甫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2月3日16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路與菁華街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進入菁華街之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進行右轉,以致其右後方由 尹咏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造成尹咏周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身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眼角擦傷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傷者並為適當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在場人 高于勝 目擊事發經過,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咏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尹咏周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咏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于 勝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計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予救護即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0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7號、92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並於90年11月25日確定及91年4月1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駕車肇事並逃逸之時地,係在午後4時30分許之市區道路上,被告雖未下車施予救助,當不致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以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明狀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各1份附卷可按,不僅頗具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妥適。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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