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一號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婚字第816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