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丙○○被告安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1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涉訟,依上述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行為地(新竹縣口湖鄉長安村南窩1號)之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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