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自原告處領用信用卡,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時,即應依未償還帳款之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日起即未繳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140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款項,且應自94年8月16日起加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款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300元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