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路正欲右轉進入菁華街之時,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以致其右後方由告訴人 尹咏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身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眼角擦傷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尹咏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94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稱,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