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7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拼裝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要又轉進入新生路之際,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甲○○、乙○○,二人受有重傷,債務人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5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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